孕妇乔女士在一场车祸后不得不提前进行剖腹产手术,胎儿出生后因早产住进了ICU。这个新生儿能否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涉及新生儿在其胎儿时期人身权益受损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4年8月,外卖员小王驾驶电动车送外卖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车的乔女士相撞,导致乔女士受伤。当时乔女士已经怀孕32周多。她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全麻手术。医生告知乔女士,车祸外伤可能造成胎盘早剥、先兆早产等风险,危及母胎安全。为尽可能保全孩子,乔女士决定先进行剖宫产,再进行全麻手术。她在怀孕34周时提前剖宫产生下小可(化名)。小可出生当日便因系早产儿且出现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轻度窒息等症状,被转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NICU病区住院治疗,17天后才出院。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女士不承担责任。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乔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小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及其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赔偿小可因早产产生的医药费、律师费等共计2.2万余元。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小可尚处于胎儿阶段,但现已出生,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遭受的损失。乔女士在怀孕32周+3天时遭遇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急需进行全麻手术治疗。该手术可能对胎儿造成宫内缺氧,因此乔女士选择全麻手术前提前剖宫分娩属合理选择。小可出生后即因早产被送医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小王的职业为外卖员,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小可2.2万余元。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体现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小可虽在事故发生时为胎儿,但现已出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遭受的损失。此外,胎儿权益保护需在与母亲的人身权益保护之间进行审慎平衡。若孕妇遭遇意外事故不幸导致流产,则孕妇仅能以其自身人身权益受损主张侵权赔偿和精神抚慰,无法以胎儿名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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